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第 25 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26 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第 27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
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第 28 條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第 29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
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 30 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
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第 31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2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第 34 條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
廣告或促銷。
第 35 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
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 36 條
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第 37 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
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
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
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
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
時間七日。
第 39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
。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
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
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
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
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
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
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
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
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應告知事由。
第 43 條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
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5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6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47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48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
各該條之罰金。
第 50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
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
入違規之菸酒。
第 51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
放或刊播酒廣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
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第 5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
、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第 5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
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第 5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
第 56 條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