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頑皮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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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s143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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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 發表數:245 回應數:2,915 最近登入時間:2015/06/15 12:45:59 IP:220.128.98.*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很不舒服...今天收到高雄的檢舉涵.我在台北...網上交流請小心...不小心又被罰粉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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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共 13 則, 第 1 / 1 頁

黃上

評價:+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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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james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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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教授

推薦: 發表數:726 回應數:22,999 最近登入時間:2014/12/14 23:09:02 IP:122.121.161.*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忠哥造福P9的朋友!

請忠哥請教律師後,再做打算!

我ㄧ定支持您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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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

評價:+7-0

家族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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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ming5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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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 發表數:20 回應數:140 最近登入時間:2023/06/07 20:02:56 IP:118.165.9.*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呵呵 這不用說 一定是同行幹的 而且是誰 大概也都心知肚明 ...........唉............我只想說 與其整日怨東怨西 滿腦子想著如何害人 不如把那時間用來想想如何賺錢 如何開展自己的路     或許會比較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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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哥爾

評價:+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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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my5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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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教授

推薦: 發表數:54 回應數:2,508 最近登入時間:2026/03/17 15:15:59 IP:122.254.15.*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同行相忌

總是會有那種見不得別人好的人

所以還是要小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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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調整為無法修改

評價:+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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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ya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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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 發表數:183 回應數:1,481 最近登入時間:2013/12/22 22:08:31 IP:124.12.51.*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事實證明這1黑槍是高雄人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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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邊卡不卡

評價:+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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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895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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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副教授

推薦: 發表數:3 回應數:693 最近登入時間:2017/03/07 22:05:24 IP:114.24.126.*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小人行為 別鳥他 忠哥我陪你喝 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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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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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mam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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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 發表數:15 回應數:455 最近登入時間:2026/08/18 22:33:51 IP:59.115.229.*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市政府公文說貴公司以手機聯絡販賣

可是網頁又沒留手機

況且買賣行為又非以網路訂購

而是透過電話交易確定

如果這樣都能罰

那p9網所有賣酒的都該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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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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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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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mam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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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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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不過本案就算能逃過不屬於網路販賣

但"因將酒之圖片、廠牌、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在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既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就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然從下載圖片資料明顯看出未標警語,故違反本法第37條規定"。


看起來網頁並未加註喝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

仍可能觸法

而且罰的更多(10萬元以上)

所以應該怎麼回覆要多審慎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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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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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mam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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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博士

推薦: 發表數:15 回應數:455 最近登入時間:2026/08/18 22:33:51 IP:59.115.229.*

【我要回應】 【引言】 【收錄】 【檢舉】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8,簡,499
【裁判日期】     990331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3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敏恭、乙○
      ○,已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敏恭、乙○○提出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轉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
    路商城(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及http://
    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 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
    告,未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經審認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4 月6
    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276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未載明年份,
      有消極迂迴之情,而相關部落格網誌權限暫停與終止早就
      刪除,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親至被告處說明,承辦人在問
      話及製作調查報告書時,未盡權利告知義務,且誘騙問話
      自白,原告因害怕相關法律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承辦
      人員才進一步說明是針對95年9 月間所受理之檢舉案件,
      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
      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原告於98年4 月28日起為突顯法令問題,原告多次具名檢
      舉具指標性的菸酒公司,提供明確事證,被告受理後以函
      文通知檢舉人98年5 月18日至訪談地點說明,並要求補提
      資料,如未能前往訪談則以結案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至7 條規定。足見含被告在內的許多行政機關回函內容
      荒謬,對如原告無故意違犯的人民卻執法苛刻,顯然係選
      擇性辦案,違反比例原則。
    (三)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暫停終止,
      該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可知被告於受理檢舉案件未經
      查證,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5、7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0、36、37、43條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71年判字第461 號
      判決意旨,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設置網頁行為,然未能舉證原告有違犯
      情形,請被告提出證明,說明原告有何不法事實、不法侵
      害到哪些不特定多數人、程度、對象姓名及資料等行政裁
      量具體事項說明。
    (四)被告應予嚴懲,且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提出爭訟,但
      有損害賠償問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訴之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據公務員懲
        戒法嚴懲。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遭人檢舉在huang jin 網路商城( 網站為http://spa
      ces.msn.com/0000000000/)與在http://tw.myblog.yahoo
      .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
      語,並提供電話訂購酒品服務,涉嫌違反本法第31、37條
      等規定。本案從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清楚看出標有
      酒之圖片、廠牌、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已屬酒之廣
      告或促銷,惟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審酌原告屬初犯,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鍰10萬元,又
      因網頁已刪除,故無限期改正之問題,是被告根據上網下
      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事實,再參考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行政調
      查訪談筆錄內容,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被告於接獲檢舉案後,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由原告寄送陳
      述意見書;行政調查訪談筆錄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9、40
      條規定請原告到場,經其同意且在自主意識下作成筆錄。
      故網頁資料圖片、陳述意見書及訪談筆錄之取得,皆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謂「誘騙」、「不法侵害自
      由或權利」等之情事。
    (三)原告對「酒之廣告」爭議,實則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 項即有清楚之說明,本案原告將酒之圖片、廠牌
      (含證照)、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在網頁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既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就
      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然從下載圖片資料明顯看出未標警語
      ,故違反本法第37條規定,按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
      妥。
    (四)依原告在「陳述意見書」內陳述,違法網頁已於接獲通知
      書當日(5 月25日)刪除,後又發生檢舉人再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
      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雖推託因忙於新
      工作,忘記該網頁,顯然是疏忽過失所致。再者被告於行
      政調查之訪談筆錄中,問及原告與網頁所登岱山酒廠關係
      ,原告辯稱「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酒廠接
      觸」,顯然有不實之虞,因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竊取他人
      資料及圖片,逕在網頁上刊載廣告,更涉違法之嫌。故隨
      便將酒廠執照、產品圖片等資料,未先瞭解相關法令而有
      觸法之作為,此應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
      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既有過失,理應依法受罰。
    (五)本案「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
      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
      酒業者始有適用」業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
      字第0920351720函釋在案,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
      示健康警語,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於事後刪除網頁資料
      ,然既經公開刊載於網站,業生廣告促銷效果,已構成違
      章,與有無實際發生販售結果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反第37條規
      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
      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
      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 分
      1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影。僅
      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復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0日府財菸字第0957809120
      0 號、95年9 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532661200 號函轉檢舉
      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
      ms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
      /0000000000/網頁,刊載岱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
      山酒廠)之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圖樣及「紅葡萄洋蔥養生酒
      A (☆零售價600 ★VIP 價500 )」、雙喜養生酒圖樣及
      「雙喜養生酒A (☆零售價700 ★VIP 價600 )」等酒類
      商品廣告,其內並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轉檢舉資料、被告自上開網頁
      下載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4 、7 、
      8 ),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出具之陳述
      意見書內自陳「huang jin 網路商城(網址:http://spa
      ces.msn.co m.000000000 0/ )純屬MSN 個人網誌(部落
      格)創作,並早在94年底就無使用……已於接獲通知書當
      日(0525)刪除網誌改進」(原處分卷第24頁)、98年3
      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復稱「(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
      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
      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
      於新工作,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
      刪除時間不詳,大概在9 月以後」等語(原處分卷第48頁
      ),足徵上開廣告確為原告製作刊載無訛。審諸上開廣告
      內容,除有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及雙喜養生酒之商品名稱與
      圖片外,並有售價標示,顯有宣傳上開酒類商品之訴求,
      因網路使用者均可進入該網頁流覽,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已發生廣告效果,核屬酒之廣告,依法
      即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提醒民
      眾,原告末為標示,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
    (三)雖原告主張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
      暫停終止,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連絡電話亦停用無法
      訂購云云。惟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為菸酒管理法第
      31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與同法第37條所定酒之廣告或促
      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二者規範之行為個別,處罰目的亦不
      相同。本件原告於其部落網誌刊載廣告宣傳酒類商品卻未
      刊載警語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違章行為在刊載廣告時
      即屬成立,尚不因相關部落網誌事後停止使用而受影響。
      至於相關部落網誌及連絡電話停止使用而無法訂購乙節,
      縱令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並無販賣之行為,此部分核屬原
      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認定問題,與本件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並無關連。原告上開主
      張,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
      未載明年份,有消極迂迴之情,被告承辦人未盡權利告知
      義務,且誘騙問話,該證據取得不合法,應予排除云云。
      查被告98年3 月19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02347號行政調查
      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0 分前往桃園市
      縣○路1 號(資金及菸酒管理科)陳述意見,其案由欄業
      已載明「有關受通知人涉嫌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
      網站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事件。」詢問目的欄則記載「暸解受通知人網站網頁刊
      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之情形。」並載明上開通知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辦理,有該通知書在
      卷可參(原處分卷附件9 ),核其所載內容明確,並無原
      告所稱消極迂迴之情;再參以原告嗣因故改期而於98年3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到場訪談筆錄所載「(問:請問在hu
      ang jin 網路商城(網站為http://spaces.msn.com.0000
      000000/ ),刊載酒類商品廣告,何時刪除?)95年5 月
      25日刪除。」、「(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g jin 網路
      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
      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於新工作,
      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刪除時間不
      詳,大概在9 月以後」、「(問:請問你和岱山酒廠之刊
      載酒類有何關係?)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
      酒廠接觸。」、「(問:請問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
      ?)對於法令規章欠缺暸解,並無犯意,今天98年3 月27
      日(星期五)以為通知是對去年9 月網站違規,到訪才知
      道是95年9 月之情事,時代久遠記憶淡忘,造成此次事件
      ,深感遺憾。」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0),尚難認有何誘
      騙問話之情,且該筆錄亦經原告於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調查程序或筆錄有不實或違法,
      事後翻異前詞,稱其係因害怕相關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
      ,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
      應予排除云云,自不足取。
    (五)至原告向被告、台中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
      等各機關具名檢舉其他公司或廠商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之情事,乃屬另案認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且個案具
      體情節本有不同,上開機關依個案情況為不同之處置,自
      屬當然,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選擇性辦案,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準此,原告於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ms
      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0
      000000000/網頁刊載酒之廣告,構成違章事實,其未盡菸
      酒管理法第37條所定標示警語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
      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則原告於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
    據公務員懲戒法嚴懲部分,核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
    ,行政法院並非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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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哇~~~~好猛ㄎㄎ....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看到這就爽很久了~~~~

好像朱立倫縣長是檢察官出身的....沒告贏他算剛好而已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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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uko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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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電話或手機等聯絡方式  僅為確認商品內容及其他交易資訊(包含符合法令規定之年齡確定)

尚未完成交易  本無販賣之事實  亦無臺北市政府函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1項之規定

 

再說  若忠哥每次交易皆有確認購買者年齡  臺北市政府也無法舉證忠哥有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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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帶壞的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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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售完為止"四個大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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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豪酒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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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哇~~~~好猛ㄎㄎ....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看到這就爽很久了~~~~

好像朱立倫縣長是檢察官出身的....沒告贏他算剛好而已拉...

這是平常的行政答辯書..大大想太多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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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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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P9網頁有加註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請看網頁下方!

不會有事的!只要說明如何辨認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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