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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討論區列表頑皮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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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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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頑皮豹(s14312356)
忠哥造福P9的朋友!
請忠哥請教律師後,再做打算!
我ㄧ定支持您到底!
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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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哥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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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頑皮豹(s14312356)
同行相忌
總是會有那種見不得別人好的人
所以還是要小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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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邊卡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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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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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頑皮豹(s14312356)
市政府公文說貴公司以手機聯絡販賣
可是網頁又沒留手機
況且買賣行為又非以網路訂購
而是透過電話交易確定
如果這樣都能罰
那p9網所有賣酒的都該罰了
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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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性嗜酒(mami2009)
不過本案就算能逃過不屬於網路販賣
但"因將酒之圖片、廠牌、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在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既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就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然從下載圖片資料明顯看出未標警語,故違反本法第37條規定"。
看起來網頁並未加註喝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
仍可能觸法
而且罰的更多(10萬元以上)
所以應該怎麼回覆要多審慎一點
性嗜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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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性嗜酒(mami2009)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8,簡,499
【裁判日期】 990331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3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敏恭、乙○
○,已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敏恭、乙○○提出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轉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
路商城(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及http://
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 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
告,未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經審認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4 月6
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276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未載明年份,
有消極迂迴之情,而相關部落格網誌權限暫停與終止早就
刪除,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親至被告處說明,承辦人在問
話及製作調查報告書時,未盡權利告知義務,且誘騙問話
自白,原告因害怕相關法律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承辦
人員才進一步說明是針對95年9 月間所受理之檢舉案件,
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
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原告於98年4 月28日起為突顯法令問題,原告多次具名檢
舉具指標性的菸酒公司,提供明確事證,被告受理後以函
文通知檢舉人98年5 月18日至訪談地點說明,並要求補提
資料,如未能前往訪談則以結案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至7 條規定。足見含被告在內的許多行政機關回函內容
荒謬,對如原告無故意違犯的人民卻執法苛刻,顯然係選
擇性辦案,違反比例原則。
(三)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暫停終止,
該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可知被告於受理檢舉案件未經
查證,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5、7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0、36、37、43條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71年判字第461 號
判決意旨,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設置網頁行為,然未能舉證原告有違犯
情形,請被告提出證明,說明原告有何不法事實、不法侵
害到哪些不特定多數人、程度、對象姓名及資料等行政裁
量具體事項說明。
(四)被告應予嚴懲,且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提出爭訟,但
有損害賠償問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訴之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據公務員懲
戒法嚴懲。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遭人檢舉在huang jin 網路商城( 網站為http://spa
ces.msn.com/0000000000/)與在http://tw.myblog.yahoo
.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
語,並提供電話訂購酒品服務,涉嫌違反本法第31、37條
等規定。本案從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清楚看出標有
酒之圖片、廠牌、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已屬酒之廣
告或促銷,惟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審酌原告屬初犯,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鍰10萬元,又
因網頁已刪除,故無限期改正之問題,是被告根據上網下
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事實,再參考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行政調
查訪談筆錄內容,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被告於接獲檢舉案後,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由原告寄送陳
述意見書;行政調查訪談筆錄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9、40
條規定請原告到場,經其同意且在自主意識下作成筆錄。
故網頁資料圖片、陳述意見書及訪談筆錄之取得,皆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謂「誘騙」、「不法侵害自
由或權利」等之情事。
(三)原告對「酒之廣告」爭議,實則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 項即有清楚之說明,本案原告將酒之圖片、廠牌
(含證照)、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在網頁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既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就
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然從下載圖片資料明顯看出未標警語
,故違反本法第37條規定,按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
妥。
(四)依原告在「陳述意見書」內陳述,違法網頁已於接獲通知
書當日(5 月25日)刪除,後又發生檢舉人再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
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雖推託因忙於新
工作,忘記該網頁,顯然是疏忽過失所致。再者被告於行
政調查之訪談筆錄中,問及原告與網頁所登岱山酒廠關係
,原告辯稱「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酒廠接
觸」,顯然有不實之虞,因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竊取他人
資料及圖片,逕在網頁上刊載廣告,更涉違法之嫌。故隨
便將酒廠執照、產品圖片等資料,未先瞭解相關法令而有
觸法之作為,此應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
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既有過失,理應依法受罰。
(五)本案「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
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
酒業者始有適用」業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
字第0920351720函釋在案,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
示健康警語,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於事後刪除網頁資料
,然既經公開刊載於網站,業生廣告促銷效果,已構成違
章,與有無實際發生販售結果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反第37條規
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
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
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
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 分
1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影。僅
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復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0日府財菸字第0957809120
0 號、95年9 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532661200 號函轉檢舉
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
ms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
/0000000000/網頁,刊載岱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
山酒廠)之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圖樣及「紅葡萄洋蔥養生酒
A (☆零售價600 ★VIP 價500 )」、雙喜養生酒圖樣及
「雙喜養生酒A (☆零售價700 ★VIP 價600 )」等酒類
商品廣告,其內並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轉檢舉資料、被告自上開網頁
下載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4 、7 、
8 ),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出具之陳述
意見書內自陳「huang jin 網路商城(網址:http://spa
ces.msn.co m.000000000 0/ )純屬MSN 個人網誌(部落
格)創作,並早在94年底就無使用……已於接獲通知書當
日(0525)刪除網誌改進」(原處分卷第24頁)、98年3
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復稱「(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
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
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
於新工作,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
刪除時間不詳,大概在9 月以後」等語(原處分卷第48頁
),足徵上開廣告確為原告製作刊載無訛。審諸上開廣告
內容,除有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及雙喜養生酒之商品名稱與
圖片外,並有售價標示,顯有宣傳上開酒類商品之訴求,
因網路使用者均可進入該網頁流覽,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已發生廣告效果,核屬酒之廣告,依法
即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提醒民
眾,原告末為標示,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
(三)雖原告主張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
暫停終止,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連絡電話亦停用無法
訂購云云。惟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為菸酒管理法第
31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與同法第37條所定酒之廣告或促
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二者規範之行為個別,處罰目的亦不
相同。本件原告於其部落網誌刊載廣告宣傳酒類商品卻未
刊載警語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違章行為在刊載廣告時
即屬成立,尚不因相關部落網誌事後停止使用而受影響。
至於相關部落網誌及連絡電話停止使用而無法訂購乙節,
縱令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並無販賣之行為,此部分核屬原
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認定問題,與本件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並無關連。原告上開主
張,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
未載明年份,有消極迂迴之情,被告承辦人未盡權利告知
義務,且誘騙問話,該證據取得不合法,應予排除云云。
查被告98年3 月19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02347號行政調查
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0 分前往桃園市
縣○路1 號(資金及菸酒管理科)陳述意見,其案由欄業
已載明「有關受通知人涉嫌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
網站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事件。」詢問目的欄則記載「暸解受通知人網站網頁刊
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之情形。」並載明上開通知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辦理,有該通知書在
卷可參(原處分卷附件9 ),核其所載內容明確,並無原
告所稱消極迂迴之情;再參以原告嗣因故改期而於98年3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到場訪談筆錄所載「(問:請問在hu
ang jin 網路商城(網站為http://spaces.msn.com.0000
000000/ ),刊載酒類商品廣告,何時刪除?)95年5 月
25日刪除。」、「(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g jin 網路
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
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於新工作,
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刪除時間不
詳,大概在9 月以後」、「(問:請問你和岱山酒廠之刊
載酒類有何關係?)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
酒廠接觸。」、「(問:請問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
?)對於法令規章欠缺暸解,並無犯意,今天98年3 月27
日(星期五)以為通知是對去年9 月網站違規,到訪才知
道是95年9 月之情事,時代久遠記憶淡忘,造成此次事件
,深感遺憾。」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0),尚難認有何誘
騙問話之情,且該筆錄亦經原告於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調查程序或筆錄有不實或違法,
事後翻異前詞,稱其係因害怕相關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
,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
應予排除云云,自不足取。
(五)至原告向被告、台中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
等各機關具名檢舉其他公司或廠商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之情事,乃屬另案認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且個案具
體情節本有不同,上開機關依個案情況為不同之處置,自
屬當然,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選擇性辦案,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準此,原告於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ms
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0
000000000/網頁刊載酒之廣告,構成違章事實,其未盡菸
酒管理法第37條所定標示警語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
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則原告於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
據公務員懲戒法嚴懲部分,核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
,行政法院並非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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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哇~~~~好猛ㄎㄎ....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看到這就爽很久了~~~~


好像朱立倫縣長是檢察官出身的....沒告贏他算剛好而已拉...
neuko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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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帳號:頑皮豹(s14312356)
留電話或手機等聯絡方式 僅為確認商品內容及其他交易資訊(包含符合法令規定之年齡確定)
尚未完成交易 本無販賣之事實 亦無臺北市政府函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1項之規定
再說 若忠哥每次交易皆有確認購買者年齡 臺北市政府也無法舉證忠哥有違法情事
被帶壞的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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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豪酒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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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哇~~~~好猛ㄎㄎ....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看到這就爽很久了~~~~


好像朱立倫縣長是檢察官出身的....沒告贏他算剛好而已拉...
這是平常的行政答辯書..大大想太多啦..
H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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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P9網頁有加註未成年請勿飲酒之警語,請看網頁下方!
不會有事的!只要說明如何辨認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即可!